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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遗嘱继承律师 欢迎致电

2020/2/22 3:21:46发布117次查看

重庆渝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重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事务所,重庆民事经济纠纷律师费用,重庆遗产遗嘱继承律师收费标准,重庆婚姻离婚诉讼律师咨询,重庆劳动工伤仲裁律师咨询,重庆工程款追讨索赔律师.
财富保护和财富传承不仅仅是一种现实的需求,更是一种正确理念的传播和推广。在“双创”背景下,公民的积极创富如果得不到国家法律制度的支持和认可,势必挫伤人们积极创造,努力创新的热情。同样的道理,依法致富,创造了各种价值的公民财产如果得不到有效传承,那么也必然会降低大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不利于国家的整体发展。作为执业律师,参与到财富保护和传承的讨论中来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事情。这个话题非常大,下面的一些看法和观点是我自己学习和阅读有关文章引发的思考,希望以此向各位大咖学习交流。
一、财富传承趋势方兴未艾
高净值人群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一般是用可投资资本,即排除自住或自用房产后,个人拥有的股票、债券、基金、银行账户以及其他流动资产的总价值来衡量。在国外,按照凯捷顾问和瑞信等众多财富研究机构的标准,可投资资产达到100万美元的人可以视为高净值个人。胡润排行榜创始人胡润公开向媒体表示,1999年,他次做胡润排行榜时,能入榜的中国企业家只能找到50人。但是到了今年,仅阿里系的富豪就有43人。据悉,在近年的胡润排行榜中,财富超过3亿美元的富豪比去年的2056人增加74人,其总资产共计2.6万亿美元,与世界第五大经济体英国的gdp大体相当。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产生了代企业家,但代企业家没有财富规划及传承经验,在处理家族财富规划和传承方面的经验和信心很有限。如何对家族和个人的各种财富和资产进行法律方面的结构设计,从而达到保密、减轻税负、保护资产不受侵扰和财富传承的目的成为代企业家关心的焦点问题。
二、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工具之一,其特点和在国内大陆的发展现状。
家族信托发源于13世纪的英国,16世纪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后流传到世界各国,美国在南北战争之后将其发扬光大,中国早于1840年就引进了信托制度,解放后的1978年,信托制度在中国大陆得到恢复,并于200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使信托成为中国大陆一项重要的金融与财产法律制度。家族信托是以个人作为委托人,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保护为目的的信托,通过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实现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婚姻财富管理、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全方位的服务,受益人一般为本家族成员。其具有以下特点:
1、财富灵活传承。家族信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灵活约定各项条款,包括信托期限、收益分配条件和财产处置方式等,如可约定受益人获取收益的条件如“学业规划”、“结婚”“年龄阶段规定”等等,以此来保障继承人的理性选择,避免继承人好逸恶劳。
2、财产安全隔离。家族信托还可以充当财产的“防火墙”,即是通过信托框架将传承资产从个人资产剥离,以避免未来在个人或企业遇到风险或倒闭时,个人资产被无限卷入,同时避免离婚等家族事件对企业经营和资产造成影响。
3、节税税务筹划。家族信托能很好的规避遗产税,因为信托财产名义已经是受托人的,委托人名下没有登记财产,所以也无法征收遗产税。
4、家族治理与文化共同传承。家族信托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托管家族企业股权,实现家族财富与家族文化的共同传承。
5、信息严格保密。家族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都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无权向外界披露家族信托财产的运营情况。而且使用家族信托时,在委托人去世前,家族财产已完成转移,避免了遗产认证的过程。很多委托人都具有非常复杂的家庭和个人情况和一些较为私密隐蔽的诉求,而这都可以通过信托团队设计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通过巧妙的信托结构设计予以满足,达到信息严格保密要求。
尽管家族信托有那么多优势,但国内运用却存在着下列一些障碍: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的信托法也缺少关于家族信托的规定。目前国内信托行业的运行情况具体表现为:
1、信托登记等制度缺位,家族信托推进难。《信托法》中缺失了很多关于民事信托的那部分,对受托进信托的财产所有权过户变更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而且,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滞后,使得受托财产的独立性和非破产性不能充分体现,从而限制了家族信托的大部分非现金资产的加入
2、家族信托资产庞大,为财富管理能力带来挑战。国内家族信托起步较晚,人才储备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企业管理团队尚未形成,企业管理经验还需积累。目前,信托公司主要以信托融资通道业务为主导,人才储备、活跃的财富管理能力、综合资产管理能力和市场需求不能完全匹配。一个大家族的经营性资产信托,需要有强大的财富管理能力和专业的人才队伍,对信托和不同资产的配置和控制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信托公司海外资产管理经验不足,也不具备进行真正的跨境资产管理的能力。
3、认同感和接受度不足,需要多方培育。家族信托财富实行的是跨代的管理,所以存续期间要过百年。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才超过 30 年,投融资渠道的质量参差不齐,民营银行监管未能跟进。同时,家族信托的概念更没有得到广泛的传播,关于家族信托理念比较淡薄,并且仍然怀疑对初始委托资产,尤其是对“财产权剥离”十分在意,有人甚至不认为家族信托能够帮助家族掌握企业的控制权。
这些现实情况的存在,正是我们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通过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高净值人群提供家族财富保护和传承服务的机会。专业律师可以通过不同场合的主题宣讲、论坛沙龙、也可以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客户平台如私人银行等进行财富传承理念的传递。运用专业知识,主导客户家族财富传承的具体方案的设计,并在家族信托计划的履行中通过担任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角色,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我们律师可以通过书写专业的立法建议,推动《信托法》的修改完善,从而大大提升律师在家族财富传承行业中的专业地位和职业形象。
三、家族财富的保护与传承,包括设立家族信托,需要律师从法律层面主导设计。
随着高净值人群数量和年龄的不断增长,财富传承的需求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急迫。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需要和其他财富传承法律工具相结合,由专业律师在全面了解委托人传承保护需求和家庭、家族结构的情况下,综合运用法律工具,为委托人定制符合其需求的个性化财富保护或传承的计划与方案。遗嘱、保险、家族信托和慈善基金在财富保护和传承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彼此不能代替,但可以结合。
在此基础上,由专业律师综合运用法律工具,针对不同财产的特征匹配不同的保护传承工具产品。从而形成财富保护、传承的设计计划和方案。待委托人反复确认后,代表委托人分别与提供产品的人寿保险、家族信托、慈善基金对接,协助委托人与他们签订合同,终使财富保护与传承的方案落地执行。
四、鉴于目前《信托法》对家族信托的很多方面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律师可以通过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多种途径推动《信托法》的修改和配套。
从《信托法》出台至今,我国家族信托己经发展到一个新阶段。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配套的不完善性,导致目前许多财富家族难以将不动产和股权用信托的方式进行传承。在国内大陆地区的家族财富中,不动产和股权所占的比例非常高。2017年年中,西南财经大学甘犁教授发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中国家庭的资产中,房地产占比已经高达68%,而北京和上海则高达85%。通过家族信托方式传承房地产,除信托财产登记没有明确登记机构外,还需要承担一次性的设立费、过户税费和每年一定金额的管理费成本。另外,持有家族企业股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在家族财富中所占的比重也非常大。我国《信托法》在实现家族信托的功能方面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能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我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表述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界关注和热议的焦点。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是,《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从此条规定来看,受托人又拥有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对含糊的规定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根本上动摇了信托制度生效的基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造成难以区分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等相似的法律关系,从而不能体现信托制度独有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内涵。
(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需完善。
《信托法》第十六条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控制,如果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混同,则必然损害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利益。因此,需要一种将受托财产进行独立登记的制度。而信托登记制度正好体现了这一需求。从这点来看,信托登记制度不仅仅是物权登记制度在信托领域的运用,还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价值。
(三)信托税收制度有待建立。
原本家族信托可以作为合法节税的有效工具,家族信托在国外得以广泛应用的主要原因就是可以有效规避高额遗产税。在我国,信托制度的税收优势尚未得到充分体现。我国的遗产税征收尚未进入立法程序,家族信托规避遗产税的强大功能无法有效发挥。目前现状是,在信托设立时,随着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依据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当信托终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益人时,面临第二次变更需要再次缴纳营业税,这就造成了一笔信托财产需要两次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根据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信托收益应当缴纳所得税,在信托终止,分配信托收益时需要再次缴纳所得税。使得家族信托实现的成本偏高,必然造成很多原本打算采用信托模式实现财富传承的人放弃这种方式,从而影响人们选择国内信托的积极性,严重影响我国民事信托行业的发展。
五、从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功能来看,律师作为家族信托的监察人能贯彻和体现委托人的意愿,维护受益人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里只规定了公益信托要设立信托监察人。实际上,在设立了家族信托后,受托人能否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受托财产,从而使受益人通过家族信托的安排获得预期的信托收益是家族信托设立的初衷。由于各种原因,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法专业地对受托人的管理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家族信托计划里设立监察人制度也是非常必要的。有必要对受益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情形通常包括:委托人及受益人无暇顾及或缺乏专业知识来监督信托的运行、受益人为多人,行使监督权时相互推诿,可能产生监督漏洞;多人行使导致信托的成本过高等。
但是,当出现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家族信托且信托生效时受益人不确定、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不存在的情形时,必须设置信托监察人。从信托法律关系内部的权利分配与制衡角度来看,信托财产的实际出资人是委托人,所有权属受托人,受益权属受益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这种情况下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制衡受托人权利非常必要。
从家族信托监察人功能来看,要求监察人既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又要充分熟悉和明确家族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的意愿。因此,专业律师作为家族信托的 “设计师”,具有天然的优势和条件担任家族信托的监察人。
以上我国家族信托业的发展现状和《信托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里存在的种种问题,都极大地延缓甚至阻碍了我国内地家族信托的推广和发展。需要我们专业律师积极参与其中,以各种立法建议或研究成果、实务情况反馈等方式推动我国内地《信托法》的修改,使其能适应我国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也使信托行业回归到信托本身的价值和功能上。帮助更多的公民实现财富传承的计划和梦想,营造更加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使广大公民们专心创造财富,放心拥有财富,安心传承财富。
有些立遗嘱人出于谨慎等等方面的考虑,会要求办理遗嘱公证或见证。无论是公证还是见证,其目的无外乎是身故后有对证。也即还有一个客观的第三人证明有该遗嘱的存在。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有知情人依法出证。
一方面,选择见证人的时候尽量选择思维清晰、有一定文化素质、有责任心的人员担任。很多老年人选择自己的老同事、老朋友作为见证人,然而这些人员年龄较大,有一些已经无法清晰表达,甚至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因此并不适合作为见证人。另一方面,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应告知见证人见证遗嘱的后果,如果日后产生争议,可能需要见证人说明代书遗嘱的内容及具体订立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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